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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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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庐江县国有 (集体)资产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10-30   浏览量:707   来源:   保护视力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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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派出机构:

《庐江县国有(集体)资产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庐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0月30日

 


庐江县国有(集体)资产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国有(集体)资产租赁行为,保障国有(集体)资产的保值与增值,提高国有(集体)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合肥市国有(集体)资产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合政办〔2018〕4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村(社区)集体资产的租赁行为,但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集体)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村(社区)所有或者占有的自然资源(含土地、水库、林场等)、房屋及构筑物(含各类房产及附属设施、厂房、体育场等)、设备(含专用设备、通用设备等)等资产。

第四条 财政(国资)、农业农村、发改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国有(集体)资产租赁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有(集体)资产租赁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国有(集体)资产租赁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的,应当由领导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租赁的,应当由领导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决定,按照国资监管部门规定报备;

(三)村(社区)集体资产租赁的,应当经村级民主决策程序审议通过后,报镇(园区)备案。

决策内容包括拟租赁资产状况、用途、租金底价及确定依据、租期、出租方式、承租条件、租金支付方式等。重大资产租赁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必要时开展风险评估。

租金底价原则上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

第六条 国有(集体)资产租赁实行目录管理,列入公共资源集中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第七条 国有(集体)资产租赁应当采用公开招租方式,实行有效最高价竞得。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资产租赁,确需非公开出租的,出租人履行相关决策审批程序,可以不采用公开招租方式。

因其他特殊原因不采用公开招租方式的,出租人履行相关决策审批程序,经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八条 采用公开招租方式的国有(集体)资产租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资产权属清晰无争议,与他人共有的应当取得共有人的同意;

(二)拟出租的资产具备使用条件,房屋、建筑物需清空;

(三)未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扣押;

(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五)资产委托代管的出租人取得产权人的授权。

第九条 国有(集体)资产首次公开招租期限不得超过6年。期限届满后,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租,总出租期限(含首次出租期限和续租期限)不得超过10年。

因特殊原因出租期限超出本办法规定的,出租人履行相关决策审批程序,经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十条 采用公开招租方式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出租人可以选择与原承租人续租,续租应当全部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承租人经营业态稳定、履约情况良好;

(二)出租人及原承租人均有续租意向,且出租人已经按照首次出租流程履行续租相关决策审批程序;

(三)续租的租金应当不低于原租金标准。

第十一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及时签订合同及续租合同,并向发改部门备案。

出租人和承租人原则上不得签订补充协议,因特殊情况需签订补充协议的,不得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

第十二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履约期限内,不得转租。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提前以季度为单位收取租金,并按照租赁合同收取不少于3个月租金标准的履约保证金。

第十四条 对出现承租人不能按照合同履约的情形,出租人应当追究其违约责任,并将合同履约情况反馈发改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机构。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正在履行的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村(社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国资)、农业农村、发改、审计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未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国有(集体)专项资产的租赁管理,可以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细则内容不得与本办法相冲突。

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租赁的,应当委托县城投公司按规定对外公开招租。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本办法实施前我县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