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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11-01   浏览量:139   来源:   保护视力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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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局机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顺利开展,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实施,切实提高公平竞争审查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7〕36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合政〔2017〕93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局机关印发或牵头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局代拟的市政府发规范性文件、市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政策措施,涉及到相关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三条 局机关印发或牵头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内部审查的,不得出台。

局机关代拟的市政府发规范性文件、市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商请市市场监管局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经审查认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调整符合相关要求后商请市市场监管局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四条  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遵循下列标准开展: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政策制定机关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局机关各承办处室在进行公平竞争自我审查时,如认为虽然具有一定限制竞争效果,但属于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例外情形,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

2.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

3.明确实施期限。

第六条  适用第五条规定的,承办处室应逐年评估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第七条  局公平竞争审查 “谁起草、谁审查”原则,局机关各处室负责本处室承办事项进行公平竞争自查,局政策法规处负责统筹、协调、复核等事项。

第八条  局机关各处室开展公平竞争自查,应对照本规定第四条审查标准逐条对照,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经局政策法规处复核同意后,可进行合法性审查;属于市政府代拟稿的,经局法规处复核同意后,由承办处室商请市场监管局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通过市场监管局公平竞争审查的,可进行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适用局机关关于合法性审查相关制度规定。

第九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出台前需要保密的政策措施,由承办处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十条  对未经公平竞争审查而出台的局发或局代拟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引起的相应责任后果由承办处室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对以往出台的存在排除限制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处室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合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