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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 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
发布日期:2019-05-05   浏览量:1990      保护视力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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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解答:
(2013年4月28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19年2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9年3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障与鼓励 第三章 监督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或者开展投资、经营的,除国有及国有控股以外的内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济组织。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市场调节、政策引导、平等待遇、依法规范、完善服务、保障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 (二)将民营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民营经济发展公共服务和保障体系; (三)设立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建立民营企业纾困救助基金; (四)以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为引领,实施中小企业培育工程; (五)支持民营企业开展技术改造,推动企业实施高端制造、智能制造、绿色制造、精品制造、服务型制造,实现规模以上民营制造业企业技术改造全覆盖; (六)落实减税降费政策,降低企业成本,减轻企业负担; (七)实行政府采购首购制度,优化审批服务,支持民营企业创新发展; (八)支持民营企业加强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引进人才、培训人才; (九)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建立政府与民营经济组织长效沟通机制、企业服务机制,为民营企业实行精准服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调、服务民营经济的发展,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宣传、解读并实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定期发布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行业动态、优惠政策等信息; (三)研究民营经济发展现状,拟订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具体措施; (四)举办民营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配套合作对接活动,鼓励、指导民营中小企业开展网络销售; (五)指导、协调民营经济组织创业、融资、参与科技创新、申请科研项目、申报专利、登记版权、人才培训等工作; (六)协助企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引导民营企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七)管理、使用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 (八)落实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享有的优惠政策和奖励; (九)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国有资产、教育、金融、税务、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统计、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同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并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纳税、履行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以及民营企业创业创新典型、民营企业家先进事迹的宣传,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评选表彰,营造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良好社会舆论环境。 第二章 保障与鼓励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民营经济投资主体享受同等待遇。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且达到规定投资强度的民营经济组织的项目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创业基地,做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场所。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开发园区应当建设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提供给民营经济组织使用。 对于民营经济组织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作为其员工公寓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当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对于民营经济组织经过批准兴办并符合土地用途的各类学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依法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于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拆除旧厂房或者利用原有工业厂房、在建厂房加层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容积率的民营工业企业,免收容积率增加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对超出原核定容积率的部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 鼓励实行弹性土地出让年限,支持新增工业用地以租赁方式供应。 第十二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节约集约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或者优惠: (一)新建多层标准化厂房、符合建设和使用要求的; (二)小型微型企业租用符合条件的多层标准化厂房的; (三)购买标准化厂房的; (四)投资建立经认定的各类创业孵化基地的。 第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组织扩大规模。 民营经济组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一)新办微型企业并稳定经营的; (二)个体工商户转为小型、微型企业的; (三)新获得国家级、省级称号的; (四)新进入全国民营企业五百强、全国民营企业服务业百强、全国民营企业制造业五百强的; (五)获得国家级、省级创业示范基地的; (六)企业所得税年增长达到规定幅度的; (七)年营业收入首次突破规定数额的。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申报驰名商标、省级专业商标品牌基地等。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建立研发机构,加大对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投入。 民营经济组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一)研发投入达到规定比例的; (二)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和产品并经国家认定的; (三)与各类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联合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实现科技成果转化的; (四)主导或者参与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对于技术改造项目符合国家主导产业政策要求的,应当纳入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给予贷款贴息扶持。 第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与外来投资者合资、合作在本市兴办企业的;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方向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引进信用担保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用担保服务。 民营经济组织可以按照自愿互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建立互助合作基金,并委托专业机构管理,经认定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下列工作: (一)设立绿色通道,提高贷款效率; (二)扩大对民营企业信用贷款规模,发展免担保、免抵押的信用贷款业务,提供多种便利的信贷产品; (三)对市场前景好、经营诚信但暂时有困难的民营企业,不随意停贷、压贷、抽贷、断贷; (四)开展支持小微企业再贷款、小微企业金融债券、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业务,对民营小微企业融资担保给予降低费用、奖励和补贴; (五)增加再贷款再贴现额度,提高对民营企业的贷款占新增公司类贷款的比例; (六)逐步实行无还本续贷,提高中长期贷款比例,根据民营经济组织需求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 第十九条 鼓励银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扩大向民营经济组织质押融资、抵押贷款的范围,开展下列工作: (一)应收账款债权流转业务; (二)允许民营经济组织以应收账款、仓单、存单、商标、商业信用保险、股权、知识产权等进行质押融资; (三)允许民营经济组织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房、大型农用生产设备、林权、水域滩涂使用权等抵押贷款。 鼓励保险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的小额贷款提供服务,由银行发放贷款,保险机构对贷款本息承担保证、保险责任;银行、保险机构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风险损失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险补偿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营中小企业集合信托产品发行工作,通过奖励、补助、贴息等方式,降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成本。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宽融资渠道,为民营经济组织进行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发行债券和上市融资等提供支持,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奖励。 民营经济组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一)因上市而改制的; (二)在省证监部门办理上市辅导备案登记以及获得境外上市监管部门受理函的; (三)成功上市、上市再融资的,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或者省级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的; (四)成功发行企业债、公司债、债务融资工具、中小企业私募债的。 鼓励以大中型企业为主体发行民营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券,支持发行创业投资类企业债券。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贴等形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招用人员提供支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一)职业中介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招用人员,招用的人员在企业工作六个月以上或者和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参加就业技能培训的; (三)民营经济组织对签订六个月以上劳动合同的新录用人员,进行上岗前技能培训的; (四)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岗位技能培训并且其员工取得中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企业家和民营经济管理人员的培养,将符合条件的各类人才纳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省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等优秀人才选拔培养范围;组织民营企业管理人员进行专项技术等培训;组织、支持民营企业家赴国内外知名高等院校进修。 对于民营企业引进的各类人才,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绿色通道参加职称评审,并在住房、就医、子女就学、落户等方面给予支持;所需租房补贴、安家费用以及科研启动经费等人才开发费用,可以按照规定税前列支。 民营经济组织引进本市民营经济发展所需的省外院士等有关人才,并签订三年以上合同、每年在本市实际工作六个月以上的;建立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和技能大师工作室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奖励和补贴政策,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应当在六个月内予以审核、公示、兑现;逾期不能兑现的,应当予以书面说明。 对于民营经济组织获得的政府奖励、补贴资金,其应当缴纳的所得税,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不计入征税收入。 第二十四条 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鼓励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进入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市场准入条件和优惠扶持政策应当公开透明,不得对民间投资设置附加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招投标领域,不得对不同所有制企业设置不合理限制条件。公共建设项目、政府投资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在招标时,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二十五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通过资本联合、优势互补、产业协同、模式创新等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参与国有企业重大投资、成果转化和资产整合项目,提高民营经济组织在混合所有制企业中的比重,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可以获得控制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改制、农村商业银行发起设立和增资扩股、设立村镇银行等信息,引导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以多种形式参与。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以及典当、拍卖等机构。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盘活政府性存量资产。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时,在资产处置、债务处理、职工安置、社会保障、土地使用等方面,参照国有企业改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地方建设项目中应当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养老等社会事业。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以独资、合作、联营、参股、特许经营等形式,参与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投资,以及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域。 对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项目,该项目收入无法覆盖成本和收益但社会效益较好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在依法登记时,可以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的、尚未纳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行业用语作为经营范围表述用语。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设置的企业登记注册前置许可外,不得设置其他前置许可。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申请组建企业集团,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申请进口产品反倾销调查的,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对民营经济组织因产品出口受到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护措施调查并被提起诉讼的,应当支持其应诉。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中介机构、行业组织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创业辅导、市场开拓、筹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信息咨询、人才引进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三章 监督与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制度和扶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对民营经济发展动态进行监测和分析;建立民营经济发展考核体系,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督查范围和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听取民营经济组织意见,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把征求民营经济组织意见作为必要程序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要求对有关内容进行说明、解释。 建立市、县(市)区负责人联系工作机制,对于重点产业、先进制造业项目以及发展潜力大、社会贡献突出的民营企业建档立卡、定期走访。 建立民营经济组织投诉维权中心和申诉维权协调机制,支持建立小微企业、民营企业律师服务团等公益性服务组织,开展法律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加快网络化、智慧化企业服务平台建设,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创新、综合金融、人才培训、信息化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清理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以外的费用。对于在开发园区经审批或者备案的民营经济组织工业投资项目,其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给予补助。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应当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征收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行政事业性项目的收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高对重点事项的审批效率,开办企业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以内完成;工业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审批手续应当在四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完成;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完成。 第三十五条 建立对民营企业的容错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行为的监督,将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政风、行风评议范围,评议结果应当在评议结束后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监察机关应当建立与民营经济组织的联系制度,定期听取民营经济组织的意见和建议,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对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等情况进行评价,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 使用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不得有下列行为,并应当接受监察机关、财政和审计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 (一)违反规定程序使用; (二)擅自变更支出范围和标准; (三)截留或者挪用;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民营经济组织不得伪造事实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手段,骗取或者套取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 第四十条 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违法干预经营自主权; (二)违法收费、罚款、摊派; (三)侵占、破坏或者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其合法财产; (四)侵犯依法取得的名称、字号、注册商标、专利和商业秘密; (五)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民营经济组织管理者人身自由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 (六)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民营经济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骗取或者套取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依法予以追缴,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取消其申请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资格。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不能在六个月内办理兑现的事项,未予以书面说明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设立的专项资金、纾困救助基金,以及给予民营经济组织的各项奖励、优惠、补贴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颁布实施后六个月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同时废止。
责任部门:
庐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